法理辩析/南海仲裁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缺陷\李浩然
- 字号
- 放大
- 标准
除了管辖权和程序瑕疵,南海仲裁庭还对《国际海洋法公约》第121条作出扭曲解释,并忽视南沙群岛的整体性。这两方面对事实认定和实体法的错误,造成裁决的枉法和谬误。
一、对《公约》第121条的扭曲
仲裁庭实体裁决最核心的谬误,体现在对《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上。《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这涉及重大的司法判断——如何界定「岩礁」与「岛屿」,直接决定了相关海洋权益的有无与范围。
仲裁庭对南沙群岛所有高潮时露出水面的岛礁进行了逐一审查,认定它们均属于「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从而裁定南沙群岛没有任何岛礁可以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这一认定中最为荒谬的例证,莫过于对太平岛的处理。
太平岛是南沙群岛中最大的自然岛屿,面积约50万平方米,拥有淡水资源和可耕种土地,长期有人居住和生活。对太平岛争议的核心,在于仲裁庭设定了极为严苛且备受争议的解释,将这样一座具备人类居住和独立经济生活条件的岛屿判定为「岩礁」,以此否定太平岛的岛屿地位。
仲裁庭提出的标准是「稳定的人类社群的定居」、经济活动不能是「纯采掘性的」。仲裁庭认为太平岛上的驻守人员依赖外部补给,历史上渔民利用是短暂的,因此不构成稳定定居。然而,这明显忽略了太平岛上拥有淡水、土壤,历史上中国渔民长期居住、种植、饲养,是完全具备维持人类生活和经济活动的客观条件。
一旦南海仲裁庭的标准被确立,许多目前被国际社会承认的「岛屿」地位也会变成「岩礁」。例如美国的中途岛、威克岛、贾维斯岛等,同样面积有限、依赖外部支持。另外还有日本的冲之鸟礁,日本主张其为「岛」并划定专属经济区,但其自然条件却远不如太平岛。
《公约》第121条第3款多年来一直备受争议,被认为表述充斥着主观性与不确定性。仲裁庭正是利用了这一条款的模糊性,不考虑现行国际法和世界海洋规则,肆意进行解释。这不仅开启了借法律解释之名随意改写岛礁法律地位的恶劣先例,严重扰乱世界海洋秩序和格局,更充分显示出对不同国家主张的「双重标准」。
二、肢解南沙群岛的整体性
仲裁庭的另一重大谬误,在于无视南沙群岛在地理、历史和法律上构成一个整体的基本事实。
南沙群岛作为一个群岛整体,其岛礁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地理联系和历史联系。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主张,是对整个群岛的主权,而非对各个孤立岛礁的分别主张。然而,仲裁庭将南沙群岛人为切割为互不关联的零散岛礁,对每一个岛礁孤立地进行法律地位评估。这种做法不仅在事实上错误——无视群岛作为一个地理单元的整体性;在法律上同样错误——违背国际法中关于群岛的整体性原则。
仲裁庭的错误在于将《公约》第121条适用于作为中国南沙群岛组成部分的单个岛礁,孤立地裁定其地位和海洋权利。这种「各个击破」的方法论,实质上是对中国南沙群岛主权的肢解和侵犯。
三、对历史性权利和国际条约的非法否定
仲裁庭还对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进行了全面否定。裁决声称中国的「九段线」主张以及基于历史性权利的海域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这一认定同样经不起法理检验。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根植于长达两千多年的持续存在和有效管辖。从西汉时期的南海航行,到明清《更路簿》的详细记载,再到二战后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恢复行使主权,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和相关海洋权益具有历史积淀和国际法依据。
1943年的《开罗宣言》明确规定,「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其中的「等」字,从法理上涵盖了日本侵占的南海诸岛。同时,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第八条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进一步限定了日本主权范围仅限于本州等四岛。日本投降后,法律条款进入执行阶段。1946年11至12月,中国政府派遣「永兴」、「中建」、「太平」、「中业」四舰,分赴西沙、南沙群岛举行接收仪式、重立主权碑、派兵驻守。同时进行了测绘与资源踏勘,公开宣告恢复主权。整个过程未受周边国家异议。1947年,中国政府审定《南海诸岛新旧名称对照表》,并绘制标示十一段线(后演变为九段线)的《南海诸岛位置图》。1948年,该地图正式收入公开发行的《行政区域图》,在国际法上完成了主权主张的公示程序;战后南海秩序和主权范围由此确立。
四、结语
南海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存在重大缺陷,造成裁决明显错误。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和证据未给予应有的考量。更甚者,尝试以备受争议的标准去否定早已存在的历史性和国际公约权利,违背了国际法中关于历史性权利应予尊重的基本原则。裁决对《公约》第121条的曲解、对南沙群岛整体性的肢解、对历史性和国际条约权利的否定,均造成这次南海仲裁庭的枉法裁判。
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