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事论事/国安调查不容干扰是法治社会的底线与共识\叶建明

2026-10-10 05:15:44 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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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执法调查的保密性与完整性都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当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时,这一要求更上升为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88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干扰或破坏与国家安全相关的案件调查:既不得意图妨害调查而违规披露调查信息,也不得捏改、隐藏、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一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七年。

这一条文并非孤立的地方性立法,而是与香港其他法例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脉相承,体现了法治社会对执法调查的普遍保护逻辑。

刑事调查的本质,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还原事实真相。调查阶段的任何信息泄露,都可能导致证据灭失、嫌疑人串供、证人受威胁,甚至使整个调查功亏一篑。正因如此,普通法体系历来将「妨碍司法公正」视为严重罪行,而针对调查信息的保密义务,则是这一原则在程序层面的具体化。

保密调查是国际共同原则

《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针对贪污调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7条针对有组织及严重罪行调查,均对披露受调查人身份或调查细节的行为设定了刑责。这些条文与《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88条共享同一法理基础:调查机关在未完成取证之前,有权也有责任对调查信息予以保密,以确保调查不受外力干扰。这不是对信息自由的限制,而是对调查完整性的保护。调查保密因而成为法治社会不可退让的底线。

在国际上,国家安全调查的保密性几乎是所有法治国家的共同原则。英国《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9条明确规定,知悉或怀疑反恐调查正在进行而作出可能妨害调查的披露,即属犯罪,最高可处五年监禁。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1505条、第1510条、第798条等条文,分别从妨碍程序、披露传票内容、泄露机密信息等角度,构建起严密的调查保护网络。加拿大《2000年犯罪得益(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法》第8条同样禁止意图妨碍调查的披露行为。

美国近年来的执法实践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其国防部与司法部通过联合工作组等方式,强化对未经授权披露敏感信息的识别与检控;联邦法律亦授权在涉及国家安全调查时发出严格保密命令,防止调查信息外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明确允许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理由对权利作出必要限制。这一「限制条款」并非对自由的否定,而是对自由边界的理性界定。任何权利都有其行使的边界,新闻自由亦不例外。当新闻采访与报道涉及正在进行的国家安全调查时,媒体并无超越法律的特权。正如美国法典第18编第798条所规定,若揭露内容揭示了恐怖主义或国家安全调查是如何透过情报手段被发现、监控或提供支援的,对披露者最高刑罚为监禁10年、罚款或两者并罚。这一严厉罚则的背后逻辑清晰而坚定:调查安全高于披露便利。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88条与第24条的立法目的,正在于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与法治,而非限制正当的新闻活动。法律所禁止的,是「意图妨害调查」的披露行为,而非对政府行为的正常监督。将两者混为一谈,要么是对法律的误读,要么是对法治精神的曲解。归根结底,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也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以「自由」之名干扰国家安全调查的行为,都是对法治秩序的挑战。

没有凌驾法律之上的「自由」

香港是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共同确认的根本原则。在国家安全调查中,这一原则意味着:任何人,无论其身份、职业、地位或动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或破坏调查。无论是知悉内情的公职人员,还是掌握资源的机构,抑或是自诩「监督」的媒体或媒体人,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干扰调查的行为,不论披着何种外衣,都是对法治秩序的直接冲击。法治的精髓,正是在于它既约束权力,也约束权利。舆论对知情权的诉求,必须在司法公正的程序框架内保持克制。以「新闻自由」为名干扰调查,是对法治边界的逾越。

特区政府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是对平等原则的践行。法律不会因为干扰者的身份而网开一面,也不会因为其目的看似「正当」而法外施恩。维护国家安全调查的不可干扰性,最终维护的是每一个市民所依赖的法治秩序。没有这一秩序,自由将沦为混乱,权利将失去保障。

法治无例外,调查不容扰。这是香港的底线,也是所有法治社会的底线。违者必究,绝不姑息。

全国政协委员、香港岛各界联合会副理事长